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的城市建設得到了一個長足的發(fā)展,現在正處于發(fā)展快速期,土地市場更是炙手可熱。由于土地涉及多方重大而復雜的利益關系,特別是失地農民的的土地財產權益以及生存發(fā)展的問題,因此,大規(guī)模的土地征收勢必會引起大量的矛盾糾紛。而在征地拆遷糾紛中,農民最關心的問題依然是征地補償安置問題,如土地補償標準過低,安置方案不合理、征地補償過程不透明、違規(guī)違法強征強拆等等。?土地征收關系到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沖突和利益平衡,對社會影響深遠,如果處理不好就會引起群體性事件,對社會穩(wěn)定造成不可估計的影響。所以具體到解決征地拆遷糾紛中,不僅僅要依靠訴訟的手段,更要重視利用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制度,來引導被征地民眾通過法定渠道和諧化解征地矛盾。
協調制度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國家、省級人民政府有關政策為依據,主要是對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征地補償方案和實施過程進行合法性審查,同時兼顧合理性審查。協調原則必須貫徹協調前置、重在協調的原則,未經協調的案件,不能進行裁決。即使是裁決機關受理了裁決申請也應當先行組織協調,協調意見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同意,即發(fā)生法律效力;當協調達不成一直意見時,依法進行裁決。這一制度的確立主要體現在以下規(guī)范性文件中: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999年1月1日實施)第25條第3款規(guī)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2)國土資源部《征用土地公告辦法》(2002年1月1日實施)第15條第1款規(guī)定:“因未按照依法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補償、安置引起爭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裁決?!?/p>
(3)2004年《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fā)【2004】28號)又提出“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協調和裁決機制,維護被征地農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權益?!?/p>
(4)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快推進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制度的通知》(國土資發(fā)【2006】133號),還進一步明確規(guī)定了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制度的基本內容,包括了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制度的基本原則、協調裁決的范圍、協調的依據與內容、協調裁決程序、協調和裁決機制等等。且要求各省廳積極與當地政府溝通協調,爭取省政府的支持,盡快建立這一制度,并提出將推行這一制度,要求各省在2006年年底前必須制定《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解決辦法》。
可見,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制度是《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為解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確立的專門制度,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第3款的規(guī)定,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于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享有如下的權利:在擬定的安置補償方案公告時有提出意見的權利,在安置補償方案報批并公布后有尋求救濟的權利,及對安置補償標準有爭議的,可以先向縣級以上政府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再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裁決。裁決不對經依法批準的征地合法性進行審查,不代替行政復議和訴訟,對裁決不服的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雖然,目前在征地拆遷糾紛的解決問題上仍有許多缺漏,但是協調裁決制度的確立,確對和諧化解征地拆遷矛盾發(fā)揮著重要作用。具體到實際案件處理中,無論是征地拆遷方,還是作為被征地的我們都應在政府主導的框架下,積極靈活的運用這一制度,及時的使征地補償安置事項得到圓滿的解決。(劉海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