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解決長期以來老百姓告官卻不見官的問題,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生效實施的新《行政訴訟法》引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第三條第三款明確規(guī)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對此。立法者試圖通過法律的規(guī)定,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以維護法律尊嚴,讓行政機關負責人了解人民群眾的意愿和呼聲,及時發(fā)現(xiàn)行政執(zhí)法中存在的問題,有的放矢地采取改進措施。
然而在實踐中,卻出現(xiàn)了各種變數(shù)異種。比較典型的是,行政機關負責人(以下包括正職和副職)未出庭,機關工作人員出庭,僅僅在開庭時跟法院打個招呼:“領導有事來不了了”,法院一般也睜一只眼閉一只眼,這事就這么糊弄過去了。如果原告方對此提出異議,法院就解釋稱“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可以委托相應工作人員出庭,符合法律規(guī)定”。然則,我們需要知道立法的本意是希望通過該項條款督促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為避免一刀切,立法時給該條款留了個口子,即“不能出庭的,方可(也是應當)委托相應工作人員出庭”。對于這個口子法院應當守好,嚴格把關。對于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行政機關應當庭前書面說明情況并出具相應的證明材料,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而不應僅僅依據(jù)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口頭說一聲”領導有事來不了“,就輕易地打開這個口子,若真如此,長此以往,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制度將成為一紙空文。
另一種更為惡劣的情形,即行政機關負責人未出庭,工作人員也未出庭,僅僅代理律師出庭,這顯然更加不符合出庭人員身份的要求,在此情況下,如果法院堅持推進案件的審理,那么庭審程序出現(xiàn)重大違法,可以作為以后上訴或申訴的一個重要理由。
新法的實施時間尚短,尚有不盡如人意的地方,對于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情形有待于最高院出臺司法解釋予以列舉和細化,否則很容易被行政機關以及迫于行政權力壓力的法院鉆所謂的法律漏洞,讓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形同虛設。(謝瑞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