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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復核

導讀:面對自己的房屋或土地被國家征收,一部分被征收人常常抱有一種想法:如果覺得補償不合理,我就去上訪??墒切旁L作為一種權利救濟制度,您是否真的了解它的作用呢?本文將通過一則案例,對信訪和行政訴訟起訴期限之間的關系進行簡要分析,希望能夠讓廣大被征收人在維權過程中作出更為理智的選擇。

【案情簡介:長期信訪致起訴無望】

王某于2005年9月4日簽訂濱河大道房屋苗木拆遷補償協(xié)議,并于2007年11月7日領取拆遷補償款。因王某不認可補償金額,故進行長期上訪,后于2015年8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本案的焦點問題之一就是王某的起訴行為是否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起訴期限。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王某雖長期上訪并提起民事訴訟,但當事人因信訪等原因導致逾期起訴的,或因為不清楚法律規(guī)定而逾期起訴的,是歸責于當事人自身的原因,不是可以延長起訴期限的理由。

從上述案件,我們可以了解到,對于行政訴訟案件的起訴期限,通過進行信訪活動,是無法產生延長這一效果的。那么,“民告官”的行政訴訟對于起訴期限究竟有著怎樣的規(guī)定呢?信訪又能發(fā)揮怎樣的作用呢?

【法律分析:起訴期限與信訪】

簡單來講,起訴期限就是法律規(guī)定的一個期間,如果相對人對于行政機關作出的對其自身產生影響的行政行為存在異議,行政相對人可以在這個法定期限內,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6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條規(guī)定可以理解為,一般案件的起訴期限為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6個月之內,如果不知道行政行為已經作出,從該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不動產案件經過20年、其他案件經過5年,即使不知道行政行為已經作出,對于該行為的起訴權也會滅失。也就是說,如果未在法律規(guī)定的起訴期限內提起訴訟,那么,法院對于你的起訴是不予受理的,這就意味著盡管你對該行政行為有異議,但通過提起行政訴訟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路,已然被阻斷。

《行政訴訟法》第48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而在前述案例中,王某以其長期進行信訪,作為其起訴未超過起訴期限的抗辯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我國《信訪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也就是說,信訪只是處理缺乏法定救濟途徑訴求的補充手段。此外,《信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進一步明確規(guī)定,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而基于相同理由,對于信訪工作機構處理信訪事項的行為、履行《信訪條例》規(guī)定的職責的行為,或者行政機關依據(jù)《信訪條例》作出的處理意見、復查意見、復核意見和不再受理決定,行政復議和訴訟途徑亦是排斥的。也就是說,一般來講,對基于信訪程序作出的答復有異議,權利人是無法通過行政復議和訴訟尋求救濟的。這也就是專業(yè)征收維權律師不主張將信訪作為征收維權的主要方式的原因之所在。

在明拆遷律師最后想提示廣大被征收人的是,如果對征收行為等行政行為存在異議,可將信訪作為維權的輔助途徑之一,但決不可將其作為唯一的、主要的途徑。被征收人應當理智選擇維權手段,切記不可錯過提起復議、訴訟救濟的期限,讓自己的維權走進死胡同。最淺顯的理解是,就“維權力度”而言,司法途徑通常是明顯強于信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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